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受理条件
1、提交资料齐全、真实、有效,并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要求。;
2、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3、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4、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5、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6、属省级审批权限范围:
(1)省发改委立项或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除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项目,跨省(区、市)项目和水利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3)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注:省级立项但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权限下放给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分别报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